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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2021〕47号
2021-12-22 来源: 作者:

  

  

  

  当事人:南宁早稻田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双定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KWNA64K;法定代表人:罗子招;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农业科技广场第1、2铺面。

  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7月2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农业科技广场第1、2铺面)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有两种农药产品:1.“呋喃丹”克百威【包装标称:克百威;商标:呋喃丹;有效成分含量:3%;剂型:颗粒剂;净含量:1.8千克;农药登记证号:PD20086319;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桂)0025;产品质量标准号:HG/T3622-1999;保质期:二年;生产日期:20200220;批号:FI0002;生产企业名称:广西国泰农药有限公司】,现场存货10包,共18千克;2.“10特钉”甲拌磷【包装标称:“10特钉”甲拌磷;有效成分含量:3%;剂型:颗粒剂;净含量:800克;农药登记证号:PD20040616;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辽)0004;产品质量标准号:Q/PX04-2016;受委托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桂)0026;保质期:二年;生产日期:2020/01/18;生产企业名称:葫芦岛市鹏翔农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广西玉林市农宝农药厂,地址:广西博白县旺茂镇大康村大坪背】,现场存货共20包,共16千克。经本机关执法人员比对《限制使用农药名录(2017年版)》【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克百威”和“甲拌磷”农药均属于应当实行定点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而当事人提供其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标注的经营范围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据此,本机关认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依据《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经营“克百威”和“甲拌磷”农药,属于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行为。

  根据对当事人负责人罗子招的两份笔录内容及当事人提供的“呋喃丹”克百威和“10特钉”甲拌磷的进货、销售“收据”信息,本机关确认当事人经营的“呋喃丹”克百威12包,已销售2包,按当事人对外实际销售价格25元/包计算,货值为300元,销售收入50元;“10特钉”甲拌磷存货20包,按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单位价格为16.6元/包,20包×16.6元/包=332元,货值为332元。以上两种农药产品现场存货货值合计632元,销售收入50元。

  以上当事人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持有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双定经营部负责人罗子招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2份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

  二、当事人持有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此份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主体资质。

  三、《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1-12)现场照片”1份;经营部负责人罗子招坦陈的“询问笔录”2份,以上5份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违法事实。

  四、“呋喃丹”克百威进货“收据”(NO.5313389)1份、“呋喃丹”克百威销售“收据”(NO.0369157)1份、“10特钉”甲拌磷进货“收据”(NO.5313387)1份(现场照片10-12,共3页);当事人双定经营部负责人罗子招在“询问笔录”(2份)中陈述的“呋喃丹”克百威、“10特钉”甲拌磷两种农药产品进货、销售等情况;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行〔2021〕82号】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呋喃丹”克百威和“10特钉”甲拌磷农药的进货、销售、存货等情况。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关于“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应当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处理,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2021年11月1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1〕41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现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序号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行为,并作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呋喃丹”克百威10包(共18千克)、“10特钉”甲拌磷20包,共16千克;

  二、没收违法所得50元;

  三、处80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共计805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2月8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9895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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