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李莲桂,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壮族;住所:***************;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7月2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在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天堂村新天堂坡X034县道边上南宁市细动食杂店旁的经营门店经营农药。2021年7月28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对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产品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涉案产品的进销存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提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向南宁市青秀区农业农村局函询当事人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对涉案农药进行了询价,理清了本案违法责任主体的情况,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等情况。
2021年7月27日,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在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天堂村新天堂坡X034县道边上南宁市细动食杂店旁的一个门店内经营7种农药,涉案货值1781.5元,违法所得30元,情况如下:
一、杀螺胺乙醇胺盐(生产企业:江苏百灵农化有限公司,登记证号:PD20152441;有效成分含量:50%,剂型:可湿性粉剂,微毒,净含量:70克,批号:20210305)库存71包, 销售价格认定为5.5元/包,货值390.50元。
二、苄·丁(生产企业:浙江天丰生物科学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085273;总有效成分含量:25%,苄嘧磺隆含量:1.1%,丁草胺含量:23.9%,剂型:细粒剂,低毒,净含量:70克;批号:2021041704)库存100包,销售价格认定为2.70元/包,货值270.00元。
三、苄·乙(生产企业:浙江天丰生物科学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081786;总有效成分含量:22%,苄嘧磺隆含量:6%,丁草胺含量:16%,剂型:可湿性粉剂,低毒,净含量:18克;批号:2021060701)库存46包, 销售价格认定为1.50元/包,货值69.00元。
四、氯吡嘧磺隆(委托加工企业名称:安徽远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 受委托加工企业名称:定远县嘉禾植物保护剂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证号:PD20200273;有效成分含量:12%,剂型:可分散油悬浮剂;净含量:12.5毫升;批号:20210514),于2021年5月28日进货1盒(80袋),销售价格6元/袋,销售5袋,违法所得30元,库存75袋,涉案货值480.00元。
五、纯乙牌乙草胺(生产企业:吉林金秋农药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092309;有效成分质量浓度:999克/升,有效成分含量:90.5%,剂型:乳油,低毒,净含量:350克;批号:2021/01/02/02002)库存13瓶,销售价格认定为15.00元/瓶,货值195.00元。??
六、乙草胺(生产企业:江苏绿利来股份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081748;有效成分含量:50%,剂型:乳油,低毒,净含量:450毫升;批号:2021/01/02A)库存9瓶, 销售价格认定为13.00元/瓶,货值117.00元。
七、敌百虫(生产企业:浙江平湖农药厂;农药登记证号:PD20084751;有效成分含量:90%,剂型:可溶粉剂,净含量:400克;批号:2020/08/26)库存20瓶,销售价格认定为13.00元/瓶,货值26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南宁市青秀区农业农村局关于核查李莲桂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复函》明确当事人没有在青秀区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询问笔录》供述,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询问笔录》供述:“是我负责经营管理的”“??这个门店是我家的,主要堆放一些生产工具等杂物。为了方便邻居群众,之前也放些农药用来卖给周边群众的,平时是我负责卖的”,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的事实。
四、当事人《询问笔录》供述:经营的农药库存有苄·丁农药产品100包、苄·乙农药产品46包、敌百虫农药产品20瓶、纯乙牌乙草胺农药产品13瓶、氯吡嘧磺隆农药产品75袋、乙草胺(标称生产企业:江苏绿利来股份有限公司)农药产品9瓶、杀螺胺乙醇胺盐农药产品71包。当事人提供有氯吡嘧磺隆(进货数80袋)的进货凭证(广西百农农业生物科技公司发货单)1份;当事人供述已销售5袋;该涉案农药包装箱上写有“6元1包”内容以及当事人供述,确认该农药的销售价格为6元/袋。2021年9月22日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函复《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行【2021】80号)认定相应价格的单位价格及总额。结合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及执法现场、产品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产品品种、数量、违法所得和案值。
2021年10月2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农药)告〔2021〕47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南农(农药)改〔2021〕305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违法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之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以及《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农药产品:1.杀螺胺乙醇胺盐71包(共计4.97千克);2.苄·丁100包(共计7千克);3.苄·乙46包(共计0.828千克);4.氯吡嘧磺隆75袋(共计937.5毫升);5. 纯乙牌乙草胺13瓶(共计4.55千克); 6.乙草胺9瓶(共计4050毫升);7.敌百虫20瓶(共计8千克);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
三、罚款人民币12000元整;
四、当事人李莲桂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203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2月6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9895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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