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生产、经营假种子案 案例报送单位:常德市农业农村局 供稿:常德市农业农村局 黄 勇 审稿:常德市农业农村局 余联华 检索主题词:以案释法、案例、行政处罚 二、案例正文采集 常德市鼎城区曾伟平农资经营部生产、经营假种子案 【案情简介】 2019年年底,常德市鼎城区曾伟平农资经营部(下称当事人)从谢家铺农民粟红霞(音)处以3.6元/公斤的价格购进“中组4号”、“中早25”品种稻谷,数量为855公斤(其中“中组4号”555公斤、“中早25”300公斤),按照15公斤/袋的规格用空白塑料袋进行包装,写上“中组4号”和“中早25”等字样进行销售。现查明:2020年1月,当事人将其中300公斤“中早25”假种子以5元/公斤的价格、300公斤“中组4号”假种子以6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厚荣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分别获违法所得1500元和1800元;2020年2月底,当事人将剩余的255公斤“中组4号”假种子销往鼎城镇德桥周朝发农资店,至此,当事人已将涉案假种子全部销售完毕。 由于当事人销售的种子其包装袋未附具种子标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应定性为假种子。经执法人员查实:2020年3月6日,当事人销售给鼎城镇德桥周朝发农资店的“中组4号”假种子被鼎城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查获并立案。为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市农业农村局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将当事人生产、经营“中组4号”种子的相关线索及证据向鼎城区农业农村局进行了案件交办。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承认,自己未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自己包装、销售的“中组4号”、“中早25”种子未附具标签等事实。 三、【调查与处理】 调查过程:2020年3月12日,常德市农业农村局(下称本机关)执法人员在石门桥镇厚荣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销售有塑料袋包装的早稻种子,该种子包装袋上写有“中组4号”、“中早25”字样,经执法人员现场勘验,涉案种子未附具标签,涉嫌为假种子。经查,涉案种子数量共为292.5公斤(其中“中组4号”195公斤、“中早25”97.5公斤),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对涉案的种子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3月16日,执法机关向石门桥镇厚荣农资销售有限公司送达了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经查实,涉案种子是当事人销售的,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常德市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3月23日正式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调查人有权申请回避,有义务配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人员进行了询问并依法提取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参照《常德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条之规定“……三、执行基准: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2.违反本条货值金额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鉴于本案中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给农户造成损失,常德市农业农村局已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涉案假种子,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法律分析】 (一)涉案种子没有附着标签,应定性为假种子。经查,涉案种子是当事人收购稻谷后用空白塑料袋进行包装再作为种子进行销售,其包装袋上未附具标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之规定,涉案种子应当定性为假种子。 (二)当事人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定性。当事人以赢利为目的,从农户处以较低的价格购进“中组4号”、“中早25”两个品种的稻谷,进行简易包装后作为种子进行销售,并产生违法所得,由此可以认定整个过程是一种生产、经营行为。 (三)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中组4号”早稻种子的相关线索及证据向鼎城区农业农村局进行了交办的处理。由于常德市农业农村局在2020年3月12日查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产品有“中组4号”、“中早25”两个,而鼎城区农业农村局在2020年3月6日已对当事人生产、销售假“中组4号”种子进行了立案。为避免重复处罚和加大案件查处力度,常德市农业农村局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机关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依法将当事人生产、经营“中组4号”种子的相关线索及证据向鼎城区农业农村局进行了案件交办。 五、【典型意义】 (一)确定违法事实,及时固定证据。违法事实需要证据进行证实,所以,提取充足而合法、有效的证据是办理案件的基础和关键。本案中,执法人员在发现违法产品后,根据案件线索迅速开展了对涉案种子的来源进行追查,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笔录和提取证据,对涉案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拍照取证。通过大量的取证工作,确定了当事人所销售的种子为假种子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生产、销售假种子的事实。 (二)把握办案细节,加强协同办案。执法人员办案讲究证据确实,事实清楚。在办案过程中要对证据及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进行认真、详实的核实。本案中,常德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发现当事人有将涉案产品向外地(鼎城区)进行销售的事实,市农业农村局及时将当事人销售假种子的情况与鼎城区农业农村局进行沟通,在确认鼎城区农业农村局已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中组4号”假种子进行立案的情况下,将相关线索和证据向鼎城区农业农村局进行了交办,确保了案件办理的质量和避免了对当事人行政处罚的重复。 原文链接:https://nyncj.changde.gov.cn/zhdt/ztzl/yasf/content_778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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