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兰州新区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
为适应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和现代化农业发展需要,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下发了《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明确了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要求和支持政策。为规范全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建立长效监管机制,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合理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包括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
1.生产设施包括日光温室和塑料大棚用地及工厂化作物(含食用菌)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PC板连栋温室或多栋连体塑料大棚用地等作物生产用地;规模化养殖中畜禽(水产)舍(含厂区内通道)、饲料加工、动物诊疗、无害化处理、车辆清洗消毒、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处理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用地。
2.配套设施包括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具存放、育种育苗、菌种菌棒培养、水肥一体化设施配套、物联网仪器设备配套等场所;与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畜牧养殖中的动物隔离、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等配套场所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直接关联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病死动物、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二、引导设施农业用地合理选址
设施农业用地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设施农业属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要落实占补平衡。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要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的,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面积不得超过养殖设施用地面积的15%。对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在设施兴建前,乡镇政府应事前向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报告,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踏勘论证和审查,对确需占用且符合政策要求的,必须按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和有关要求予以补划,乡镇政府组织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论证补划报告,经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
三、科学控制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生产设施用地根据生产需要确定用地规模,日光温室和塑料大棚的耳房控制在单层、15平方米以内,超大型大棚或温室仅用来满足生产需要的耳房面积可适当增加,最多不超过50平方米。对在大棚房清理整治中允许保留的耳房可继续使用,但翻建改建须按照此标准执行。
配套设施用地应合理控制规模。属于作物种植的,配套设施用地规模不得超过生产设施用地面积的5%,对于农业大规模化种植生产配套的配套设施,最大面积控制在15亩以内;属于禽畜饲养、水产养殖的配套设施用地规模不得超过生产设施用地面积的15%,最大面积控制在15亩以内。采取多层建筑从事禽畜饲养的配套设施用地比例可适当提高,最多不超过20%,最大面积控制在10亩以内;场内道路宽度一般不得超过6米,最大不得超过8米。
看护房用地(含多栋大棚或温室集中配建的看护房)计入配套设施用地规模。看护房面积应控制在单层22.5平方米以内,其中严寒地区(嘉峪关、酒泉、张掖、武威、金昌、甘南、临夏)控制在30平方米以内(占地面积超过2亩的农业大棚,其看护房控制在单层、40平方米以内)。看护房仅满足看护需要,不得作为常住居所,不得用于非农用途。
四、规范使用设施农业用地
设施农业用地实行用地协议备案制,由辖区乡镇备案,乡镇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主体,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管。具体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进行项目选址。严格按照规划进行项目选址,未完成村庄规划编制的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申请,核实规划用途和是否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等情况。
(二)拟定设施建设方案。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及用地规模等。
(三)规范用地条件。经营者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四)公告建设方案和用地条件。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通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
(五)签订用地协议。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
(六)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应按要求10天内将设施建设方案与用地协议报乡镇政府备案。
(七)汇总汇交。由乡镇政府每季度将设施农业用地汇总后,汇交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及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变更,每年10月底之前逐级汇总至省自然资源厅。
国有农场的设施农业建设与用地,由国有农场报所在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五、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一)主动服务设施农业建设,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主动服务,依据职能主动公开规划、用地、标准、程序等具体要求。涉及占用林地或牧草地的,乡镇政府应事先征询林草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到水务、环保等管理事项的项目,应事先征询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意见。乡镇政府要加强与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的沟通,依据职能对设施农业建设有关情况核实备案信息,发现选址不合理、配套设施超标、缺少土地复垦内容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督促纠正。设施农业由于生产方式与自然地理条件不同,各地可根据设施农业生产方式与自然地理条件差异,对设施兴建与用地管理进行细化,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鼓励设施农业建设向农业产业园、科技园、创业园等集中集聚。按照现代丝路寒旱农业的发展要求鼓励使用荒山、荒坡、戈壁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土地等发展设施农业,对使用未利用地发展设施农业后复垦为耕地的,经省级自然资源部门确认后可用于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占补平衡指标。鼓励采取架空、铺砖等形式建设设施农业,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全面推行设施农业用地表土剥离,对涉及破坏耕作层的设施建设,必须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设施农业用地建设和土地复垦;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由生产经营者及时进行土地复垦,恢复原地类,原地类为耕地的必须复垦为耕地,乡镇政府负责监督实施。设施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和园地的,应按规定落实占补平衡。
(三)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应全面掌握本区域内设施农业用地情况,加强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占用耕地耕作层是否被破坏、是否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是否超过用地标准、是否改变农业用途等。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要建立设施农业用地台账,并及时做好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上图入库(地类为设施农用地)等相关工作。各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部门,要严格执行《甘肃省农业农村厅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建立设施农用地巡查机制的意见》,充分利用土地年度变更、卫片执法、建立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全面落实省、市、县三级巡查制度,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管,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四)严格设施农业用地执法。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效力时限与签订用地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相一致,期满后未取得延期手续而继续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设施农业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对出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各市(州)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对县(市、区)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部门执法行为的监管,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本通知有效期为5年。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