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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执法队包容审慎监管事项清单
2021-11-23 来源: 作者:

  

  市执法队包容审慎监管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执法事项

  类别

  法律依据

  违法事实

  行政裁量权基准

  承办科室

  性质和情节

  1

  对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疫病防控监督执法科

  2

  对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贮藏记录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颁布)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贮藏记录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规定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的,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科、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科

  3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19日颁布)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处二千元罚款。

  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初次违法的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科

  4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19日颁布)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包装、标注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产品收购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科

  5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16号,2017年2月8日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农业投入品执法科

  6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29号,2003年7月4日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

  农村经济与农机执法科

  7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29号,2003年7月4日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不予处罚

  农村经济与农机执法科

  8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1号,2006年10月17日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志牌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修复,不予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科

  9

  对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农牧业生产执法科

  10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农机登记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9月17日颁布)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不予处罚。

  农村经济与农机执法科

  11

  对违规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9月17日颁布)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农村经济与农机执法科

  12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9月17日颁布)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农村经济与农机执法科

  13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疫病防控监督执法科

  14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疫病防控监督执法科

  15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疫病防控监督执法科

  16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疫病防控监督执法科

  备注: 一、包容免罚的法定情形有7种,其中可以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1种,应当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6种。
1、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二、包容免罚只要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免于处罚的要求,应当不限于清单所列事项《包容审慎监管事项清单》。


原文链接:http://ddsnyncj.dandong.gov.cn/html/43/202111/29000b029c61328a948b1c7afa01cea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