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农规〔2014〕3号
市农委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农资纠纷调解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农委(农水、畜牧、社会事业局):
为提高全市农业部门服务效能,规范农资纠纷调解行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和谐,我委研究制定了《连云港市农资纠纷调解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连云港市农资纠纷调解办法
连云港市农业委员会
2014年10月27日
附件
连云港市农资纠纷调解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农资纠纷调解活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1〕143号)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农资纠纷调解,是指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农资经营、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纠纷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资纠纷调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农业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资纠纷调解工作。县域范围内的农资纠纷调解,由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内跨县域和部分市区的农资纠纷调解,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四条 农资纠纷调解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自愿应当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并尊重当事人对调解方式、方法的选择。
(二)合法原则。遵循有关法律规定,公平、公正地化解矛盾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解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中立原则。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平等地协商解决利益纠纷,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第五条 在农资纠纷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员回避;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四)表达真实意愿,提出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六条 在农资纠纷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七条 经调解达成的农资纠纷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条申请农资纠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四)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五)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调解。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农资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的,由农业部门记入笔录。
第十条 农业部门收到农资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
决定启动行政调解程序的,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和行政调解员名单通知当事人。
决定不启动调解程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告知申请人解决矛盾纠纷的渠道。
第十一条 农资纠纷调解申请后,应指定调解员一至二人进行调解。简单的争议案件,可以派出调解员就地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调解农资纠纷,应当提醒当事人关注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救济权利行使的时效,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当事人不愿对外公开争议纠纷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十三条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员、记录员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十五条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农业部门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结合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者捺印,并加盖农业部门行政调解专用印章。调解协议书应当分别送达各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门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三)当事人不愿继续参加调解的;
(四)经过三次以上调解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其他正当事由。
调解终止的,农业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除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以外,农业部门还应当根据争议纠纷性质,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救济的权利、期限和机关。
第十八条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检测、鉴定的,检测、鉴定所需时间不在调解期限内。
第十九条 农资纠纷调解案件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应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
(二)卷宗目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行政调解申请书;
(五)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笔录;
(六)行政调解征求意见书;
(七)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调解不予受理决定书;
(八)行政调解调查笔录;
(九)行政调解会议记录;
(十)行政调解审批表;
(十一)行政调解协议书;
(十二)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
(十三)行政调解文书送达回证;
(十四)行政调解回访记录。
第二十条 调解农资纠纷一律不收取费用。
双方当事人为确定责任或损失,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检测或鉴定,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连云港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农资纠纷调解办法(暂行)》(连农〔2012〕58号)同时废止。
连农规〔2014〕3号 市农委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农资纠纷调解办法的通知.doc
原文链接:http://nync.lyg.gov.cn/lygnyxxw/zcfgl/content/b002f3ff-c08e-42b5-9461-8998a13e0f8c.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