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增育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60年2月6日 身份证号码:45282219600206****
地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那梭镇
当事人操作检验不合格拖拉机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于2021年4月13日10时35分在防城区那梭镇平木村官埠组路口实施操作检验不合格拖拉机(车牌号:粤09-30024)的违法行为,被本机关执法人员查获。同日,我局对当事人操作检验不合格拖拉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经过现场勘验和询问调查,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4月13日,当事人居民身份证相片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的违法主体;
2.2021年4月13日,现场执法检查相片2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3.2021年4月13日,当事人拖拉机驾驶证相片1份,“粤09-30024”拖拉机行驶证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对悬挂“粤09-30024”号牌拖拉机的使用情况;
4.2021年4月13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拖拉机基本情况;
5.2021年4月13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
6.2021年4月13日,《防城港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协查粤09-30024方向盘式拖拉机登记信息的函》,《茂名市电白区农机安全监理所关于核查拖拉机登记信息的回函》,证明“粤09-30024”拖拉机号牌和行驶证的真实性;
7.2021年4月19日,悬挂“粤09-30024”号牌拖拉机的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
2021年5月1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防城港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防农(农机)告〔2021〕4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操作检验不合格拖拉机的行为,违反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之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五章第一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中“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违法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属于一般违法程度,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200.00元(贰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相关银行缴纳罚款(账户名称:防城港市财政局,账号:中国银行61715750,农业银行20765101040001936,工商银行2107570209264007441,建设银行45001659586050504395,农村信用社892612010101280323,邮政储蓄银行945001010017388899,桂林银行660600079832800010,北部湾银行800120063966660)。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6月4日
原文链接:http://www.fcgs.gov.cn/nync/zwgk/202106/t20210607_20436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