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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7-16 来源: 作者: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锡林郭勒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行署2020年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锡林郭勒盟行公署

  

  2020年12月14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推动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及《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第1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盟辖区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统计报告、监督检查及产权登记、界定、纠纷调处等。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以及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本地区行政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和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地方政府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事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五)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和产权变动等事项,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绩效评价、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六)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

  (七)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向本级人大、政府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九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上级和同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在规定限额内审批或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在规定限额内审批或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本部门的资产配置,推动本部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完全完整,对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根据权限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及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按要求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切实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政府及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完成情况。

  

  第三章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四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在编制年度预算或年度预算调整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单位资产状况,综合本级财力、资产配置标准、资产调剂及资源共享等条件,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项目(计划)按程序进行审批;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中。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并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和账务处理,并及时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资产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国有资产创办经济实体。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事项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按规定的程序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规定限额内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超出限额的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资产,其权属性质不变,形成的收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取得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或处置。

  

  第五章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范围包括:

  (一)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二)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仍有使用价值,但已不能够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六)盘亏、损毁、报废、呆坏账及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造成损失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程序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规定限额内审批,并将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超出限额的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单位合并、分立、清算;

  (四)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八)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

  (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行为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调拨、置换和转让等;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行政事业单位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准,对其他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三十四条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七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应当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或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协调,必要时上报政府调处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资产信息管理与绩效评价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资产信息完整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做好国有资产动态管理和统计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绩效评价制度,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和指标体系,对资产管理机构、人员设置、资产管理事项、资产使用效果、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等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并将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427号)进行处罚: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地区有关国有资产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四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自治区和本地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使用国有资产的非行政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中有关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制定。

  第五十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及获得的收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印发的《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锡署发〔2008〕75)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nmyj.xlgl.gov.cn/zxq/nmyzcfg/202102/t20210220_25869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