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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21-02-07 来源: 作者:
(2015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坚持政府推动、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目标,落实城乡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保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的组织、宣传、引导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省推行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和监督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为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提供科技支撑,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效益。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可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二条 鼓励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积分兑换等奖励方式,支持单位、家庭和个人回收利用可回收物,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避免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相应的回收和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外卖、快递等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再利用。  电子商务、外卖、快递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运用计价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  第十六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倡导餐饮服务单位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十七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及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按照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分类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的控制和管理,提高餐厨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等过程的信息化监管措施,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单位应当落实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责任,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分选、脱水等预处理。  餐厨垃圾不得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排水管道,不得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产生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专门收集点,公开预约联系方式,为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公布:  (一)城镇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居住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和天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分类行为;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按照就近便利原则和分类标准、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周边清洁;  (四)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  (五)劝阻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理设施、站点;  (三)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生活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跨省、跨地级以上市转移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先拆分,再按照前款要求处理。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理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以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国家和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推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  引导农村地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对厨余垃圾等有机易腐烂的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后,采用生化处理技术等就近就地处理;对可回收物进行资源回收利用;对有害垃圾单独收集,妥善处理。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第五章 设施建设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全省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编制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新增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综合考虑居民数量、产生垃圾总量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生活垃圾转运站,适应垃圾分类功能需求。  生活垃圾转运站产生的污水应当统一收集并进行预处理后,运往生活污水处理厂,或者通过市政污水管道输送至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和专项规划,同步推进城镇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因地制宜推动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厨余垃圾处理水平。  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采取产业园区选址建设模式,统筹不同类型的垃圾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达到规划设计要求。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四十条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资金需求落实生活垃圾管理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住地区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农村居住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通过个人缴纳、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经费保障。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补偿原则、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环境改善、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扶持当地集体经济发展等。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现场派驻监督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日常巡查。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的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进行监管和评价。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监测,并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第四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状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信息。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单位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染排放中的违法行为,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监管单位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做好卫生保障和技能培训,维护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企业信用评价、行业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参与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准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的;  (二)挪用生活垃圾管理经费或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发生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或者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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